远洋渔船船员海员证注销工作亟待规范

  阅读次数  发布时间:2025-03-31

普陀区政协特约信息员、普陀区海洋经济发展局办公室副主任蒋柯烨反映:远洋渔船由于涉及出入境,船员在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基础上,还需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海员证。为方便海员证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明确,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海船员〔2019434号)第十一条之规定渔业船员海员证由其办理单位管理,对于合同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应当收回海员证并在1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

根据以上规定,区别于商船船员可本人自行注销海员证(第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注销:(三)海员证船员本人申请注销的。),远洋船员海员证必须办理单位申请或办理单位授权本人申请注销,这种 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的特殊性,导致部分远洋渔业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同船员出现矛盾、劳务纠纷时,在船员离职后不及时办理海员证注销手续,甚至故意拖延或拒绝注销,给船员的再就业和个人权益带来了严重影响。如某远洋船员于2025212日在民呼我为平台反映:其由宁波某船务有限公司介绍到远洋渔船上作业,公司承诺先行垫付海员证等各类办证费用,后续从工资中抵扣。后其离职后,该公司扣压其出境证件、海员证等长达2年之久。

一、主要原因

一是法规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海船员〔2019434号)第十一条规定了海员证办理单位对于合同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应当收回海员证并在1个月内送交签发机,但没有明确办理单位逾期不注销海员证的强制性及惩戒措施,除此之外,也无其他相关法条限制办理单位长期不注销这一行为,只能通过信访途径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覃宇贵、文登市鲲安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72民初1872号)原告覃宇贵主张鲲安公司返还其海员证。

二是法律意识薄弱。部分远洋渔业公司、劳务公司认为出了海员证件办理费用后,该证件为公司所有物,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等规定,扣押海员证为侵权行为。另外,部分远洋渔船船员认识不够,在离职时没有主动要求公司注销海员证,甚至个别认为海员证只要在自己手中,公司不注销也不会有太大影响,从而忽视了海员证注销问题。

三是监管手段有限。目前,对于远洋渔船船员海员证注销工作的监管手段相对单一,主要依赖于劳务公司和远洋企业的主动申报,缺乏有效的信息化监管手段和动态跟踪机制,难以及时准确地掌握船员海员证的实际状态,对于已离职船员的海员证是否及时注销。无法进行有效的实时监管。此外,远洋渔船船员海员证涉及多个部门,如签发注销为海事管理机构,远洋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务派遣公司主管部门为人社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职责不清,监管出现真空地带。

二、对策建议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海船员〔2019434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本办法自201912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截至目前,该办法已失效。建议海事部门重新制定相应办法时,明确办理单位逾期未注销海员证的惩戒措施;或是增补远洋船员自我救济等相关条例,如远洋船员可凭借劳务合同关系到期等相关材料,无需办理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可自行申请注销海员证。

二是加强普法宣传。海事、渔业、人社等部门应加强对远洋企业、劳务派遣公司、远洋船员的普法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海员证的重要性,通过发布相关的法律知识、案例解读、办理指南等内容,提高公司、船员的法律意识。

三是规范劳务合同。办理单位不注销海员证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其与船员劳务纠纷衍生的后果,也是办理单位用以制约船员的一种手段。进一步规范劳务合同,把船员离职后或合同到期后办理相关证件注销及返还事宜纳入合同条款,从源头上杜绝处理不当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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